(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周成字与孟庆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字,孟庆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字,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新,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成字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纪,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周成字因与被上诉人孟庆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成字、孟庆纪争议地系高寨村集体所有;高寨村委会于1991年和通村村民申家田签订口头协议,约定将争议地之内的约3亩土地承包给申家田建炼油厂。该厂于一年半后停产。因申家田欠村委会承包费,并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高寨村委会于200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收回土地并由申家田支付承包费450元。2000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延经初字第l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高寨村委会收回申家田承包的土地。该判决证明申家田炼油厂位于延丰公路西、平陵路北。2001年8月27日,生效的上述判决,依法强制执行,收回了申家田炼油厂的土地使用权,将该土地交付给高寨村委会。当天,高寨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部分承包给周成字、孟凡新使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承包给周成字的位置为:东至孟凡新商业房西3米处,南至孟凡新承包地,西至延寇河,北至孟庆良用地,北边东西长19.70米,南边东西长19.50米,西边南北长12.20米,东边南北长6.75米,面积186.70平方米。其中承包给孟凡新的位置为:东至孟凡新商业房后1米处,南至平陵路,西至延寇河,北至周成字承包地,东西长26米,南北长12米,面积312平方米。数日后孟庆纪开始在争议地建房,双方发生争议至今。该争议地土地性质为一般耕地,由孟庆纪作为非耕地实际使用。2001年,孟凡新以孟庆纪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双方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2005年6月10日,孟凡新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2007年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延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上述行政部门对孟凡新的确权请求作出答复。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不受字(200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不服,申请复议,后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7)延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于2007年l0月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7年12月27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仍是一般耕地为由作出延政不受字(2007)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决定书。孟凡新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裁定均认定孟凡新和孟庆纪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2008年l0月27日,孟凡新又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行处字(2009)第0l号处理决定书,决定:高寨村委会发包给孟凡新的承包地,东至孟凡新商业房后1米处,南至平陵路,西至延寇河,北至周成字承包地,东西长26米,南北长12米,面积312平方米,由孟凡新使用。2009年2月26日,周成字亦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行处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高寨村委会发包给周成字的承包地,东至孟凡新商业房西3米处,南至孟凡新承包地,西至延寇河,北至孟庆良用地,北边东西长19.70米,南边东西长19.50米,西边南北长12.20米,东边南北长6.75米,面积186.70平方米,由周成字使用。孟庆纪对上述两个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后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的两个处理决定。孟庆纪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还重审。后卫辉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的两个处理决定。孟庆纪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6月8日,孟庆纪以原审法院违法执行(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为由,要求国家赔偿。原审法院作出决定,对孟庆纪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孟庆纪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对孟庆纪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原审认为,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审委会讨论认为,周成字、孟庆纪争议地系高寨村集体所有。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后交付高寨村委会。高寨村委会之后将争议地承包给周成字,后经延津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高寨村委会承包给周成字的承包地由周成字使用。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为生效的二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已经生效。周成字在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周成字的起诉。上诉人周成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孟庆纪在确权给周成字使用的土地上所建的附着物,侵犯了周成字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周成字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庆纪答辩称:原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成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中明确“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关于周成字、孟庆纪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延津县人民政府已作出了延政行处字(2009)第02号处理决定,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由周成字使用,且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为生效的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已经生效。现孟庆纪在确权后阻碍周成字使用本案争议土地,是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新的民事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周成字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克洋审 判 员 张军委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