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阳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焕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超担任记录。原告阳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十五年内,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别是近四年内,原、被告天各一方,被告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家庭责任;2008年5月,被告不仅不怜悯原告,连续发了两条要求与原告离婚的短信;2010年1月29日,被告公开向原告提出离婚,之后被告对小孩的抚养全然不负责任,并多次辱骂大女儿,把大女儿赶往年迈的外祖父家居住、上学。被告性格孤僻,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不再存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按人次承担。原告阳某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向法庭提给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花门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2008年,不知何原因,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多次���不到人,赌气之下才发了那两条短信;被告没有当面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被告离开原告后,三个小孩全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赵某系同一人;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3日在花门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3日生育第一胎,于2001年4月29日生育第二胎,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第三胎;2006年农历1月初7日,原、被告在家因接水之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表��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约18年,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应当建立了稳定的夫妻关系;2006年初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而外出务工,原告遂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视为其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原告,多加强同原告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焕钧二〇一四年二月一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