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瑞清与桑其和、张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清,桑其和,张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王瑞清,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鞍山万信塑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鞍山市铁西区铁西六道街269甲-100。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双兴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2103111954********。委托代理人:王彦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其和,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二道街*栋*单元*层**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二道街****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58********。被告:张春喜,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正阳二街**栋*单元*层*号。住所地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311196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清因与被告桑其和、张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其和、张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15时10分,被告桑其和驾驶辽C513**号货车,将原告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其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8732.55元,其中13000元由被告张春喜给付。原告另支出门诊医疗费814元。原告因伤休工产生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桑其和是肇事司机,张春喜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355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4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88元、合计122387.55元。被告桑其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春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费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5时10分,被告桑其和驾驶辽C513**号货车,将原告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其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并由他人护理45天,即2011年7月4日至8月18日。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9546.55元,其中13000元系被告张春喜给付。原告因伤误工731天,即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88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桑其和是肇事司机,受雇于被告张春喜,被告张春喜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工商档案、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工资表、误工证明、休工诊断书、休工时限鉴定结论、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被告桑其和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被告张春喜提供的证据有:工商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因保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故被告桑其和、张春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46.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该数额予以支持。10000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9546.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认定为4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45天=2250元。该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4元,有证据证明了,予以支持。该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934元,因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467元*20年*10%=40934元,应予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及误工期限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731天(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2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00元/30天*731天=48733元。该费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55元,原告住院45天,确需护理,原告主张的78.79元*45天=3545元。该费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3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费用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88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33元、护理费35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512元(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春喜);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清医疗费95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复印费14元=11810.55元(医疗费9546.55元中的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春喜);三、伤残鉴定费1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王瑞清对被告桑其和、张春喜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原告承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2702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郭丹竹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牛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