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孙成祥与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祥,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39号原告孙成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府苑小区A座三层,现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46号老宿豫党校商住楼一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朱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格平。原告孙成祥与被告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万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祥诉称:2010年12月24日,我与案外人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经协商后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奥龙公司将其自有的企业生产、经营权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租赁经营期间奥龙公司将其相关证件、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场房、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器材及公司所应有的相关附属设备设施等均移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奥利公司不得妨碍原告经营生产,同时双方还对租赁费用、租赁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为了方便原告进行经营,原告又与奥龙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奥龙公司委托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所发生的业务全权代理,即生产、销售、收回资金、法院诉讼权利等。2011年被告万宇建筑公司在承建宿豫区仰化镇乾隆商业广场和仰化镇普马特相关工程期间需要预拌混凝土,其中对于仰化镇乾隆商业广场所用混凝土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1年1月1日原告以奥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万宇公司的要求及时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同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万宇公司余欠原告商砼款:玖拾陆万元整(¥960000元),并由被告万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万宇公司又因附属工程施工需要,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提供预拌混凝土,经核实货款为41430元。被告万宇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01430元,经原告索要已给付20万元,尚欠800143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义务。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奥龙公司形成租赁关系,享有生产经营的收益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8014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3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万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们的合同是和奥龙公司签订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孙成祥与奥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奥龙公司)乙(孙成祥)双方对奥龙公司租赁的相关事项达成共识,并订立以下条款便予实际履行一、甲方将其自有的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奥龙公司)的经营权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叁年,即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四、甲方在其公司出租期间应将公司的资质相关证据、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场房、场地、机械设备设施,办公设备器材及公司所应有的相关附属设备设施于2010年12月25日前移交乙方经营使用……六、乙方租赁期间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发生的债权债务自主享有和承担。甲方不得干预妨碍乙方的经营生产和确保债务人也不得妨碍影响乙方的生产经营。否则甲方承担乙方的损失以每天贰万元计算;七、乙方经营期间应另立账目独立核算,此期间的税务、水电费及相关为生产所支付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2010年12月25日奥龙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兹委托孙成祥于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所发生的业务全权代理。即生产、销售、收回资金,法院诉讼权利等”。2011年1月1日原告以奥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万宇建筑公司因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的乾隆商业广场工程需要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李自兵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约定:“……第四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在每批量完成后次日内进行结算给乙方货款……3、付款方式:甲方(万宇建筑公司)如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结算,需凭乙方(奥龙公司)财务收据支付,否则乙方不予以认可,甲方仍应支付责任。转账支付则按规定办理即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的,则自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3‰的欠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第六条、保证及违约责任:……2、工程停止使用预拌砼30天,则次日其5日内甲方应付请已供砼全部货款……第八条、补充条款基础结束付总货款40%,一层封顶付总货款70%,二层封顶付总货款70%,余款在壹个月内结清。如其他条款与本补充条款有冲突以本补充条款为准。每次结清后余额由甲方代理人打欠条给乙方代理人个人名下(此欠条不影响合同)”。2011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李自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成祥商砼款计玖拾陆万元正。仰化乾隆商业广场工地用”。后被告方于2011年10月3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委托书、《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李自兵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应按约定供货,买受人也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本案被告万宇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万宇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关系的辩解,从合同形式来看,虽是万宇公司与奥龙公司签订,但实际在签订合同时奥龙公司已将自己的生产、经营权出租给原告,并且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的实际是本案原告,故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的一方应是原告孙成祥,出售混凝土的收益理应由原告享有。另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了“每次结清后余额由甲方代理人打欠条给乙方代理人个人名下”,被告方代理人李自兵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的混凝土实际供货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责任。原告关于后期被告因工程需要又使用部分混凝土4143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方代理人的签字亦无被告公司签章,并且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公司人员,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混凝土用在了涉案工程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也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成祥的货款7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2日止;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7元,由原告孙成祥负担305元,由被告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2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4元(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可以刷银行卡)。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