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米小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小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小侠,男,生于1979年11月22日,汉族,德阳市旌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阳市旌阳区。200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27日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小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双、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小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晚、5月4日凌晨,被告人米小侠伙同伍某某(已判刑)分别在苍溪县城晓古街、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步行街,盗走价值人民币4433元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4946元的黄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2803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各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小侠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主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米小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米小侠伙同伍某某(已判刑)乘坐客车到苍溪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晚22时左右,二人来到苍溪县城晓古街“中国黄金”门市部外,由伍某某望风,被告人米小侠用工具捅锁的方式将赵某所有的一辆红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米小侠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33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米小侠和伍某某乘坐客车至陕西省宁强县盗窃摩托车。当晚,二人在宁强县汉源镇步行街一过道内,采取相同的方式将侯某某所有的一辆黄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毛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返回德阳。销赃后,被告人米小侠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黄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6元,被盗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三失主的陈述、同案犯伍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米小侠对指控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小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价值1218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小侠采取捅锁的方式直接盗走摩托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米小侠流窜作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小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米小侠退赔被害人赵某摩托车款4433元、侯某某摩托车款4946元、毛某某摩托车款2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