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何志谋抢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谋,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谋犯抢劫罪,于2014年0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何志谋伙同张某(已判刑)、张有强(另案处理)三人经合谋后,窜至209国道融安县浮石镇谏村村平山屯路口路段,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贵H-×××××的从江至柳州大卧铺客车在此路段修车,由被告人何志谋手持铁棍在客车门口放风,同伙张某、张有强手持砍刀、铁棍上客车内威胁司机莫某、曹某要钱,获取赃款50元钱。2、2001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志谋伙同张某、何某(已判刑)、张有强四人经合谋后,持砍刀、铁棍等凶器窜到国道209线浮石镇与大良镇交界地“板凳坳”(地名)路段,拦停一辆由广西博白县个体司机宾祥驾驶的从融安方向开来的车牌号为桂K-×××××东风牌大货车,被告人何志谋等人手持凶器围住大货车,张有强爬上车门踏板持刀威胁司机宾祥要钱,公安民警赶到当场抓获其同伙张某,被告人何志谋等人则逃离现场。2013年12月9日15日,许被告人何志谋在融安县浮石镇谏村村沙坪街被融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宾祥、陈某、莫某、曹某的陈述,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式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在本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钟建审 判 员 赵颂葵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