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王某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涉案人员的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摄影图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濮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