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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增与龙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龙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增。委托代理人:周衍昌、沈晨。被告:龙小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原告李增诉被告龙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增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的委托代理人沈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起诉称:2012年4月3日,龙小涛驾驶浙A×××××号车辆在石大路华西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增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系龙小涛本人所有,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龙小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89.32元;2、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龙小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04.72元。原告李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龙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病历本及出院小结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30天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及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448.72元。4.病情证明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150天,需护理90天。5.简项信息一份,欲证明在驾驶证的简项信息上,“龙小朝”和“龙小涛”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联系地址也一致。“龙小朝”与“龙小涛”是同一人。被告龙小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龙小涛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第五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限额30万元。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2220.87元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2、两次住院天数合计28天;3、根据门诊病历,四个月后骨折已骨性愈合,护理期限认可60天左右;4、误工期限认可150天左右;5、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三、事故认定书上驾驶员的名字为“龙小朝”,落款签名为“龙小涛”,请予核实。四、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对应的票据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增提交的证据1-5,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龙小涛驾驶浙A×××××号车辆在石大路华西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增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李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增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8日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原告李增自行支付医疗费11448.72元。现原告李增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龙小涛,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医疗费票据在被告龙小涛处。本院认为,被告龙小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李增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小涛负此事故全责,故被告龙小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11448.72元。原告李增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1448.72元(含非医保费用2220.8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关于2220.87元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8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88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虽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4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虽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未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175.52元。因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且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故本案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7726.80元(10000+870+9883.80+16473+500),其余医疗费用1448.72元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即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9175.52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175.52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二、驳回原告李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预收407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增负担8元,由被告龙小涛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