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贺胜男等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佟钊,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原哈尔滨赛时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29年5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高中文化,原哈尔滨赛时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625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5126140.15元人民币错误汇款给了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取得了该笔款项的代为保管权,并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自诉人的控诉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犯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自诉人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以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人已取得了上诉人错汇的资金、上诉人错汇的资金属于遗忘物,认定两被告人犯侵占罪无需考虑其是否取得保管权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涉案资金属于遗忘物的观点不正确,且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实施了侵占犯罪,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雷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姜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