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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济宁建峰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宁君辉德圣建材有限公司、王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凯、李宝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王某甲、王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l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出售给被告实验仪器一批(详见清单),货款金额:65000元,优惠价。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仪器款订金壹万元整,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汽车不卸货付肆万五千元整,余额壹万元整,春节年底一次性付清。十一、由违约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诉讼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利息。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解决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支付55000元货款后,余额10000元以种种理由拒付推拖。经查,王某甲、王某乙为某乙公司股东;被告某乙公司因未按法定期限进行年检,于2012年3月9日被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优惠价为65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余额1万元春节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货款利息。二、供货清单三张。证明合同价款为79820元,优惠了14820元,实为65000元。三、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鲁价费发(2011)95号文件一份。证明律师费为2000元。四、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出具的关于某乙公司的吊销情况、股东名单等。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3月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王某丁及王某乙。五、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9月12日唐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六、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在工商局登记的王某丁与许庄派出所的王某甲系重复户口。现在王某甲使用的身份证号为××,另一户籍被注销。七、王某乙的身份证信息一份。八、案例二份。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是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出资成立的企业。因该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2年3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l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仪器一宗,总价款6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仪器订金壹万元整,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汽车不卸货付肆万五千元整,余额壹万元整,春节年底一次性付清。由违约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诉讼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利息。合同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原告按约发货,总金额79820元,但原告仍按合同约定主张65000元。被告收货后,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货清单,并于2012年3月21日由张某(或波)签字确认“以上合同清单仪器设备规格型号全部到齐,已按装调试一切正常运转”。被告已支付订金1万元和到付货款4.5万元,但剩余1万元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然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但涉案债务仍属于该公司债务,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还该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应在该公司被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两被告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且公司目前资产情况不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剩余货款1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春节)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仍按四倍计息。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同日付清。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再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鹏学审判员  白 雪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