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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莺。委托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雯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送至杭州三新路工地。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838,58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付300,000元,2011年9月10日付300,000元,以后隔月付70%,送货结束3个月付清。如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出卖人可就全部货款向买受人催讨,且买受人应从收货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至指定地,直至2011年12月25日送货结��,双方实际销售总金额为2,451,876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87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01,876元;二、被告支付以301,876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清货款,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即使被告有欠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有异议,利息应从2012年3月26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违约方才承担律师费,原告有迟延供货的行为,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对货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2、送货单50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共计向被告送货款项为2,451,876元;3、证明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150,000元;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经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张建相”签收的无异议,对“张美堂”、“付兰忠”两人签收的货物不确认是否收到;证据3无异议;证据4没有收到过,对函件内容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2700×2500的F型顶管710米,单价(包含运费)3,998元,合计金额为2,838,580元;交货起止日期为以被告通知原告送货之日为准;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到货地点为杭州三新路三堡附近;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5天内付300,000元,9月10日付300,000元,以后隔月付70%,送货结束3个月内付清(90天);如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可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催讨,且被告应从收货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原告逾期供货,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补充条款为:1、8月20日到10月底结束;2、以上价格含运费、配件及机头管,特殊管材另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管材合计金额为2,451,876元。2012年1月18日,双方协议确认“上海马建水泥成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下属公司,具有同等法人资格,今后收款及发票改为上海马建水泥成品有限公司”。后,上海马建水泥成品有限公司合计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15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剩余货款301,876元未果,故涉讼。本案主要争点在于双方间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恪守。原告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2,451,876元的管材。被告抗辩称仅对“张建相”签字的送货单据予以认可,并确认共收到原告提供的管材���款金额为2,150,000元,被告已经足额付清。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共有“张建相”、“张美堂”、“付兰忠”三人签字,其中由“张建相”签字的单据金额合计为120余万元,仅为被告确认的收货金额之一半,被告未能就该差额部分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发票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现要求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可以支持。被告对利息起算时间的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还抗辩称原告逾期供货,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迟延供货���责任在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之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876元;二、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支付以301,876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8.18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