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范胜会与贺承祖、俞丽英、刘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胜会,俞丽英,贺承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范胜会,男,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幸,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丽萍,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丽英,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承祖,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贺承祖,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范胜会与被告俞丽英、贺承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胜会的委托代理人陆丽萍,被告暨被告俞丽英的委托代理人贺承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胜会诉称,2013年7月17日14时许,其搭载范春辉驾驶的电瓶车在新光路向阳路口西70米非机动车道绿化隔离花坛豁口处,遇被告刘兴中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兴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春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俞丽英系刘兴中工作的新区龙耀副食品商行的业主,贺承祖系刘兴中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362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730元,合计37265.09元中的80%即29812.07元,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9812.07元。被告俞丽英、贺承祖共同辩称,刘兴中是肇事者,且其与刘兴中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13年7月17日14时许,刘兴中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在无锡市新区新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向阳路口西70米非机动车道绿化隔离花坛豁口处路段直行时,遇范春辉驾驶无锡K58659号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范胜会)在新光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机非隔离绿化花坛豁口处自机动车道经豁口向右变道进入新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兴中、范春辉、范胜会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兴中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加装电瓶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春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员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从机动车道往非机动车道内变更车道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刘兴中系新区龙耀副食品商行雇员,事发时正在为该商行进行送货,俞丽英系该商行业主,贺承祖与俞丽英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新区龙耀副食品商行。刘兴中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系新区龙耀副食品商行从他人处以物抵债取得,后用于商行送货。上述事实由新区龙耀副食品商行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范胜会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范胜会主张因此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36247.09元,为此其提供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5张予以证明。俞丽英、贺承祖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其已支付10000元。范胜会对贺承祖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范胜会按每天18元的标准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俞丽英、贺承祖对此无异议。3、交通费:范胜会主张交通费730元,并提供票据8张予以证明。俞丽英、贺承祖对此无异议。诉讼中,范胜会主张其损失由俞丽英、贺承祖连带赔偿80%。俞丽英、贺承祖表示其最多承担60%,且其并未指示刘兴中逆向行驶,故应当找到刘兴中,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系非机动车,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兴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春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范胜会不负事故责任,故范胜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兴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刘兴中系俞丽英、贺承祖之雇工,俞丽英与贺承祖系合伙经营关系,故范胜会主张由俞丽英、贺承祖替代刘兴中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范胜会的损失医疗费362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73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范胜会的损失共计37265.09元,由俞丽英、贺承祖赔偿70%即26085.56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608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丽英、贺承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范胜会各项损失1608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范胜会预交),由范胜会负担38元,由俞丽英、贺承祖负担162元(范胜会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俞丽英、贺承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范胜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