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徐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淮徐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苗嘉嘉与被告蒋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嘉嘉,蒋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徐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苗嘉嘉被告蒋德松原告苗嘉嘉与被告蒋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嘉嘉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200元,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汇给原告,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以被告名下苏H25C**号海马7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如被告不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处理抵押物。2013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方式回避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德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蒋德松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息;原告将借款本金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有的苏H25C**号海马7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利价值60000元,抵押期间,被告负有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原告检查;借款到期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本金,如被告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本协议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所得款项超过原告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所得款项不足弥补本协议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的,原告继续对被告行使追索权;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苗嘉嘉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蒋德松55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引发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但该协议上亦注明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数额为55200元,故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5200元。原告诉称借款协议中注明借款数额为60000元,差额4800元为好处、利润,实质为高利息,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2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嘉嘉借款本金5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蒋德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苗嘉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刘道林人民陪审员 何兆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