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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千年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千年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锋。委托代理人:戴永祥、章剑勇。被告:绍兴千年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君。原告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千年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千年舟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无经济往来,亦无其他民事往来。2011年9月5日,原告经办人由于工作失误,将3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这30万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取得30万元,无事实或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并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千年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5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支付申请开具金额为30万元、申请人为“绍兴市福盛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千年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本票1份。现原告以被告取得上述30万元系自己错误汇入、被告取得这3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酿成纠纷。另查明,绍兴市福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变更为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支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诉讼中,给付者乃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对给付的原因及给付原因丧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讼争款项系自己弄错了收款人的名称,将本应汇给其他单位的款项错汇给了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这一事实仅有己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次,原告的陈述不符合社会常理。一方面,原告认为原、被告素无经济往来,就不可能有被告的具体名称、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等详细信息,即使原告确实弄错了收款人的情况,也不可能在申请书中填写被告的详细信息。结合原告陈述,银行本票是原告事后交给他人的,可以认定有关被告的汇款信息原告在汇款时是清楚明白的,不存在错汇的可能。另一方面,原告陈述其已于2011年9月底发现款项错汇的情况,按理其会及时主张权利,但至起诉时近二年时间内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第三,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其应汇给其他单位即真正的收款人而错汇给了被告,但其未能陈述真正的收款人的基本情况。故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告在对其欠缺给付原因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直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福旺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