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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叶振平与林春荣、林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平,林春荣,林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叶振平。被告:林春荣。被告:林君荣。原告叶振平为与被告林春荣、林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荣、林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振平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林春荣因银行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林君荣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林春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君荣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叶振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春荣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叶振平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林君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春荣、林君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叶振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林春荣、林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振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振平与被告林春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君荣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振平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君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