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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苟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53号原告:苟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子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苟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今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吵架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婚后两人经常吵架,原、被告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苟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并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苟某乙,可见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坦诚相待、加强了解、积极沟通,从自身做起,正确对待并解决好所产生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