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艳与柯进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柯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郭艳,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进,女,1985年8月31日生,汉族。原告郭艳与被告柯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诉称,原告结欠案外人徐妍退股款108万元。原告分批支付退股款给徐妍过程中,在2011年12月底将现金12万元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转交给徐妍。在徐妍起诉原告的(2012)张民初字第1389号案件中,被告明确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2万元且已经将该12万元交付给徐妍,但是徐妍在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述被告向其转交的12万元。为此一审、终审判决原告仍必须向徐妍支付该12万元。故此,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未将原告交给其转交的12万元交付给徐妍,该款仍在被告控制中,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妍因与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郭艳,认为郭艳结欠徐妍退股款转化的借款108万元,郭艳归还了6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因此要求郭艳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2012年8月31日受理了徐妍起诉案件,立案为(2012)张民初字第1389号(以下简称1389号案件)。在该案中,郭艳提出在2011年12月30日已经让柯进转交了12万元现金给徐妍。2012年11月22日1389号案件庭审中,柯进到庭作证,承认在2011年12月底郭艳给其一个棕色袋子,郭艳说袋里有12万元,但是柯进没有打开袋子看,之后柯进将这个袋子转交给徐妍,但是没有要徐妍打收条。徐妍在1389号案件的审理中及关于1389号案件的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未收到柯进转交的款项。1389号案件也对柯进认为转交给徐妍的12万元不予认定。之后,郭艳认为柯进收到12万元后未转交徐妍,该款仍在柯进处,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2012)张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730号民事判决书、柯进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柯进自认收到郭艳交付给其的、装有12万元的袋子,但是柯进未能证明已将该12万元转交给徐妍,因此,郭艳认为上述12万元仍在柯进控制中的诉称意见可以采纳。柯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郭艳的诉称也无反驳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柯进承担。柯进占有上述12万元没有依据,应返还给郭艳。郭艳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进应归还原告郭艳12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履行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柯进承担。该款原告郭艳已经预交法院,由被告柯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