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张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6月23日23时5分,被告张宏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棚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美花园四期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原告李军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证,第一被告系肇事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30.8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李军主张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张宏认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医疗费11785.9元由本人垫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不应一并处理,如果一并处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23时5分,张宏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棚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美花园四期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李军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3)第2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张宏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2013年6月24日,李军入住六安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骨骨折,2014年8月27日出院,用去门诊费294元,住院医疗费11491.9元,由张宏垫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护理及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每月复查摄片直到骨折骨性愈合,加强关节锻炼,患肢3个月内不得负重劳动。2013年11月30日,李军的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军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波及右腕关节面,掌侧腕关节面移位明显,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活动重度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张宏系车牌号为皖A×××××肇事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9月2日,张宏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宏驾驶车辆致李军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范围内替代承担民事责任。医疗费问题,征询保险公司、张宏意见,扣除非医保费用10%,合并处理。原告虽然提供六安临水玉泉和顺店《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为4000元,其主张按每天133.3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护理期间、精神抚慰金采纳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酌定64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94元+11491.9元)×90%计10607.31元;2.营养费20元/天×64天计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4天计1280元4.误工费95.9元/天×(64天+90天)计14768.6元;5.护理费97.5元/天×64天计6240元;6.交通费640元;7.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计4204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14768.6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64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869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3167.31元。三、被告张宏赔偿原告李军鉴定费700元。四、张宏垫付的医疗费按10607.31元计算,在结算中比除。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