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华才与苏灶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才,苏灶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李华才,男,193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雅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灶维,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华才诉被告苏灶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先后4次盗窃得原告所有的现金30000元及银行存折1本。2013年3月13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5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盗窃款项3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灶维返还盗窃款项3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查明:“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苏灶维先后4次去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7号后座101房,盗窃得被害人李华才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银行存折1本。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灶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赃款赃物属于侦查、控诉工作的延续,而非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华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