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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仙,胡冬雷,胡冬梅,胡冬艳,胡冬丽,李红,刘自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美仙,女,1946年10月1日生。系死者胡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雷,男,1969年2月14日生。系死者胡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梅,女,1969年12月28日生。系死者胡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艳,女,1972年1月16日生。系死者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丽,女,1976年8月11日生。系死者胡某某之女。被告人李红,男,1990年7月20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16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自学,男,1968年10月10日生。系被告人李红所驾驶的云FCG3**号摩托车车主,李红的继父。翻译人柏光荣,男,1964年7月24日生。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美仙、胡冬雷、胡冬梅、胡冬艳、胡冬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华、代理检察员周兴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美仙、胡冬雷、胡冬梅、胡冬艳、胡冬丽,被告人李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自学、翻译人柏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FC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从新平县顺香园饭店驶往新平县金茂酒店,20时许行至新平大道金凯云天大酒店附近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行驶,20时15分在景大线(原S306线K29+11米)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行人胡某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云FCG3**号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红肇事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红对起诉书指控的肇事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肇事逃逸的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美仙、胡冬雷、胡冬梅、胡冬艳、胡冬丽诉称:判令被告人李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自学连带赔偿医药费52280.19元、护理费1605.50元、死亡赔偿金273975元、丧葬费2254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1051.19元。就其诉讼请求,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新平县桂山街道五桂社区居委会第八小组出具的证明,新平县医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玉溪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玉溪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其无能力赔偿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自学提出愿意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赔偿,请依法裁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FCG3**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从新平县顺香园饭店驶往新平县金茂酒店,20时许行至新平大道金凯云天大酒店附近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行驶,20时15分在景大线(原S306线K29+11米)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行人胡某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云FCG3**号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红肇事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胡某某系新平县五桂社区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在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二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2280.19元。在胡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李红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胡某某的家属胡冬雷。云FCG3**号车辆所有人为刘自学,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日晚其与李某等人在新平县顺香园饭店吃饭,饭后其无证驾驶云FCG3**号摩托车载李某到金茂酒店唱歌,途经金凯云天大酒店附近时,其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并在该处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一个老人撞倒,当时还有老人的老伴���场。由于其无证驾驶及担心撞倒人的事影响自己学大车,便叫乘车人李某顶替称是摩托车驾驶人,在李某答应的情况下其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晚李红驾驶云FCG3**号摩托车从新平县顺香园饭店载其到金茂酒店唱歌,途经金凯云天大酒店附近时,李红驾驶的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并在该处将一个老人撞倒,其下车去扶老人时看到被撞老人的鼻子在流血,当时在场的还有老人的老伴。事故发生后,因李红未带驾驶证,就叫其顶替称是摩托车驾驶员,其就同意了,在120急救车将被撞老人拉走后李红就离开事故现场了,第二天因被撞老人伤情严重其心生害怕才向民警交代了顶替李红的事实。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20时左右其途经克租克商贸城门口路段时,看到一个被摩托车撞倒的老人躺着及头部流血,后其就帮忙打了110报警及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四、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晚其与老伴胡某某回太平新区的家时,途经克租克电子商贸城处,老伴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被撞时其没看清摩托车驾驶人是谁的事实。五、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其与李红等人在新平县顺香园饭店吃饭后相约去金茂酒店唱歌,其从饭店出来时看见李红骑着摩托车载着李某,因李红一直未到金茂酒店,其打电话询问李红,得知李红在来金茂酒店唱歌的途中撞倒了一个老人送医的事实。六、肇事机动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临鉴字第36号司法���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尸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经鉴定,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为重伤。后因胡某某重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系头部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的事实。七、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交科所司鉴中心【2013】车鉴字第44-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鉴定,肇事的云FCG3**号摩托车的各项性能合格,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的事实。八、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认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九、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并证实为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及人员的处理情况。十、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红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及到案的情况。十一、新平县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2013年1月1日20时25分,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电话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十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云FCG3**号摩托车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李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十三、被告人李红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全户人员简况表及胡某某的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死者胡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李红身份基本情况。十四、胡冬雷出具的收条,证实在胡某某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人李红现金10000元钱的事实。十五、新平县医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玉溪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在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二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2280.19元。十六、新平县桂山街道五桂社区居委会第X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胡某某与唐美仙系夫妻��系,二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胡冬梅、胡冬雷、胡冬艳、胡冬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红提出其没有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红在公安民警及被害人家属到达事故现场时未表明其是肇事者,而是让其表弟李某顶替,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处罚,应认定为逃逸,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美仙、胡冬雷、胡冬梅、胡冬艳、胡冬丽要求被告人李红赔偿医疗费52280.19元的请求有理,并有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1605.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胡某某受伤后在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以1人每天63.06元计算,护理费计63.06元;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以2人每天63.06元计算,护理费计1387.3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为1450.38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73975元、丧葬费22540.50元的请求,被告人李红提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死者胡某某系新平县五桂社区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以胡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2天及规定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自学与被告人李红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红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人李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自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投保交强险,故在肇事车辆造成损害时,应与���权人即被告人李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自学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李红无驾驶资格,仍默许被告人李红驾驶机动车,其对被告人李红无证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2280.19元、护理费1450.38元、死亡赔偿金273975元、丧葬费225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50846.07元;在上述赔偿总额350846.07元中,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扣减120000元后余款为230846.07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李红承担余款的80%即184676.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自学承担余款的20%即46169.21元。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李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自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美仙、胡冬雷、胡冬梅、胡冬艳、胡冬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李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美仙、胡冬雷、胡冬梅、胡冬艳、胡冬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84676.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74676.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自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唐美仙、胡冬雷、胡冬梅、胡冬艳、胡冬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6169.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美仙、胡冬雷、胡冬梅、胡冬艳、胡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东育人民陪审员  张 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