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高与邹雪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高,邹雪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雪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高与被上诉人邹雪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刘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高、被上诉人邹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2月8日,邹雪峰(甲方)、刘高(乙方)签订《协议》,并有杨正飞、杨再静、李明忠在场证明,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合伙开办一采石场,于2012年2月8日甲方自愿退出,自签订之日起采石场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甲方有挖掘机一台,已预付贰拾万零贰仟元,��2012年2月8日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挖掘机的未付余款。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按揭余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甲方预交电费贰万元,欠村委会叁仟叁佰元,工棚补偿肆万元,3个月零16天的租金叁万伍仟元,借款捌仟元等合计壹拾万陆仟叁佰元,减贰万陆仟工棚,则甲方应付给乙方捌万零叁佰元。4.甲方挖掘机贰拾万零贰仟元减应付乙方的捌万零叁佰元,实则乙方应补甲方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5.乙方6月底付甲方伍万元,余款柒万壹仟柒佰元,乙方于2012年12月底付清,如未付清余款乙方不得自行处理石场的一切设备,包括挖掘机在内。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龙凤村委会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协议签订后刘高支付了邹雪峰4万元,余下款项刘高在公历2012年12月底前未予支付。2013年1月4日,巴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邹雪峰就本案协议中挖掘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对该挖掘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经该院认定邹雪峰尚欠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即使邹雪峰存在隐瞒尚欠首付货款这一事实(即存在欺诈这一行为),因该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所签订协议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其应当由当事人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变更、撤销或协议双方自愿变更或撤销,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撤销或当事人双方自愿变更、撤销前,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协议义务。对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其约定应是公历而��是农历,刘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欠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雪峰欠款81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邹雪峰资金利息(计息日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二、驳回邹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刘高承担。刘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协议约定邹雪峰将已付首付款202000元的挖机一台转让给刘高,所欠按揭款由刘高进行支付,但邹雪峰只支付首付款121462元,尚欠首付款62000元未付,由此造成挖机被巴南区法院扣押从而导致采石场停产,均系邹雪峰违约所致;2.经双方协商,邹雪峰同意将其内侄儿文小波在刘高处拉的沙石款暂抵10000元��但一审判决并未进行抵扣;3.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农历腊月底(及春节前),但邹雪峰在打印协议的时候打成了12月底,刘高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是公历而不是农历”;4.邹雪峰所购的挖机在按揭款未付清之前,挖机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美延公司,邹雪峰无权将该挖机进行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邹雪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雪峰负担。被上诉人邹雪峰答辩称:1.上诉人刘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尤其对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表述存在虚构;2.挖机转让后,协议约定挖机的剩余款项由上诉人刘高支付,上诉人的采石场停止生产后,上诉人停止支付挖机款项,因此导致挖机被扣押;3.本案签订的协议不单纯是一个挖机买卖合同,���涉及到共同经营的采石场退伙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邹雪峰转让给刘高的按揭挖机,已预付的款项为202000元(含破碎锤在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邹雪峰、刘高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明人杨正飞、杨再静、李明忠的签字以及清溪场镇龙凤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已付挖机款的问题。邹雪峰转让给刘高的按揭挖机已预付的款项为202000元(含破碎锤在内),刘高对此予以认可,这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2条约定(该挖机已预付贰拾万零贰仟元)的内容是一致的,该条并未写明是首付款202000元,而是已经预付了202000元,且该条也约定了将该挖机转让给刘高使用并由刘高支付挖机的未付余款,据此,刘高主张邹雪峰尚欠首付款62000元未付造成挖机被巴南区法院扣押,导致采石场停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高主张邹雪峰的内侄儿文小波欠付刘高沙石款15000元是否应抵扣10000元的问题。鉴于刘高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邹雪峰认可将其内侄儿文小波欠付刘高沙石款15000元用来抵扣10000元,且刘高在庭审中承认向文小波主张过该款项,文小波欠付刘高沙石款15000元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刘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刘高主张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农历腊月底而非2012年12月底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条并未特别注明是农历,刘高也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明第二次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农历腊月底,故刘高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刘高主张邹雪峰未付清按揭款之前,挖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美延公司的问题。因刘高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刘高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高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刘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婧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