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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0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桑家社区外江南公路上的一个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毒品海洛因一包。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桑家社区外江南公路上的一个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五包海洛因(净重0.459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缴获海洛因两包(净重0.1618克)及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袁某、包某、高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上交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通话记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涉案手机一部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5281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