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瞿卫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瞿卫中,蔡卫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卫中。原审被告蔡卫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上诉人瞿卫中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原审被告蔡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5日19时,蔡卫中驾驶皖Q371**轿车在上海市某某区济某路至上某路过路口5米处,与瞿卫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瞿卫中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瞿卫中与蔡卫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瞿卫中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842.8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00元,其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及交通费若干。蔡卫中先后支付瞿卫中亲属现金9,500元。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瞿卫中因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为此,瞿卫中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瞿卫中系本市农村地区居民。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瞿卫中的头颅CT影像资料并未显示其有脑挫裂伤,故其不具备构成九级伤残的器质性病理基础。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海市某某医院在瞿卫中住院治疗期间明确诊断其存在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故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警部门认定蔡卫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瞿卫中和蔡卫中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摊。原审法院审核了瞿卫中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瞿卫中90,8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蔡卫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瞿卫中19,669.71元;瞿卫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卫中9,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8.50元,由瞿卫中负担253.50元,蔡卫中负担1,255元。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瞿卫中的头颅CT摄片显示并未见有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其不具备构成九级伤残的器质性病理基础,理应重新鉴定,故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瞿卫中认为伤残鉴定是有资质的专业鉴定部门作出,应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被告蔡卫中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瞿卫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受伤,经鉴定,结论为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刘真炜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