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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英泉与肖烈建、陈雪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泉,肖烈建,陈雪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吴英泉。被告:肖烈建。被告:陈雪正。原告吴英泉与被告肖烈建、陈雪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烈建、陈雪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7日向周长芬借取人民币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两被告出具一张并由原告吴英泉签字担保的60万元借条交周长芬收执。过后,出借人周长芬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周长芬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向他人处借款30万元,先行向青田县人民法院代偿两被告的执行款30万元,出借人周长芬自愿放弃吴英泉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法院执行款3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烈建、陈雪正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英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英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烈建、陈雪正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结案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周长芬偿还30万元后,周长芬放弃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予以结案。4、法院执行款票据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长芬共收到原告代偿款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肖烈建、陈雪正,被告肖烈建、陈雪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另原告当庭陈述,偿还给周长芬的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打入法院执行款帐户的,分别是2013年8月5日的10万元、2013年11月11日的10万元,还有10万元当时没钱偿还,为了法院执行局先作结案处理,就由周长芬先行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其再另行给周长芬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说好待10万元清偿后再将借条收回。法院作结案处理后,其在一个月左右将10万元支付给了周长芬并将借条收回。本院庭后就本案情况向案外人周长芬进行询问,周长芬确认共收到吴英泉支付的代偿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法院收取,另10万元在2013年12月份左右由吴英泉现金交付,吴英泉出具给其的10万元借条已交还吴英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案外人周长芬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周长芬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原告吴英泉、案外人邱前明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后,因两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周长芬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丽青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应偿还周长芬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原告吴英泉及案外人邱前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阶段,原告吴英泉与周长芬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吴英泉在支付30万元后,周长芬免除其连带担保责任。后吴英泉分三次向周长芬支付了代偿款30万元。原告代偿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吴英泉作为被告肖烈建、陈雪正向周长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烈建、陈雪正进行追偿。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因原、被告间并未约定代偿后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予以保护。被告肖烈建、陈雪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烈建、陈雪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吴英泉代偿款3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吴英泉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英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肖烈建、陈雪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