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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与张琪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镇顾地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建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琪琪。委托代理人张昆,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琪琪丈夫。委托代理人张习印,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琪琪公公。原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琪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峰、被告张琪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张习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同事发生矛盾,纠集多名社会人员来到企业殴打同事,并将前来制止的保安打伤,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给企业造成了的损失远大于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1280元放假工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的争议,属于行政征缴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管辖范围。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培训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培训后被告应在原告处连续服务五年以上,否则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培训费用及损失。被告培训一年后就提出辞职,违反了上述约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扣发其1280元放假工资,具体损失数额需详细核算后算出。请求法院撤销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邯马城劳裁字第004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依法驳回被告的各项���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裁书2013第004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仲裁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与同事发生矛盾后,因担心再次发生冲突,便通知家人接我回家。家人在厂区门口遭到保安阻拦,并未进入厂区,更未与保安发生争执,整个过程只有一至二分钟未对企业经营造成损失和影响。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费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企业应依法为被告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甲乙双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原告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矛盾,就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未辞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辞职报告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被告张琪琪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停工复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工资卡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4、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裁书2013第004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而做出的仲裁是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该裁决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裁书2013第004号仲裁决定书是终局裁决,不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