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郭贤通与���千访、孙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贤通,陈千访,孙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204号原告郭贤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飞国。被告陈千访。被告孙丽芬。原告郭贤通为与被告陈千访、孙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贤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千访、孙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贤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份,被告因家庭经营之需,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要求短期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与支持,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即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月息为2.5%,并由被告陈千访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由于急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无故拖延。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贤通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千访、孙丽芬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证据3、借条和转账凭证原价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千访、孙丽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陈千访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本金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月息2.5%。原告郭贤通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转账给被告陈千访9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千访与被告孙丽芬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登记离婚。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原告郭贤通与被告陈千访之间的借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郭贤通与被告陈千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条上虽载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由于原告实际只转账给被告陈千访95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95万元,即被告陈千访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郭贤通借款本金9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即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03%计算。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千访、孙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千访、孙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贤通借款���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郭贤通负担825元(已预交),由被告陈千访、孙丽芬共同负担15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郭贤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