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戚月伟与被上诉人马光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光霞,戚月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霞,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回族,鹤岗市东山区新一水煎包铺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月伟,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新一福祥小酒馆业主。上诉人马光霞、戚月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喜,上诉人戚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的小酒馆,共计105,000.00元,其中房租每年30,000.00元,兑店75,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告交纳订金4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订金计四万元整。原告交订金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三日内处理其饭店内的物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烧锅炉并负责烧锅炉的煤炭,被告告知原告买煤泥烧锅炉的费用一冬天也就五六千元,因为烧锅炉需要雇人,也不可能全烧煤泥,因烧锅炉的费用太高,过了五六天后,原告找到被告说不租被告的饭店了,并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订金。被告认为,口头协商后已经将饭店内的物品出卖,都是赔钱卖的,赔钱的数额已超过40,000.00元,原告所交的订金不能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双方就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不租被告的房屋属违约行为,关于被告所写的收据中的“订金”是作为定金的方式担保租赁合同的履行,该40,000.00元应认定为“定金”。鉴于原告所交40,000.00元定金已��过主合同价款(房租30,000.00元,兑店75,000.00元,合计105,000.00元)的20%,依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价款的20%,计21,000.00元,超过部分19,000.00元,应予返还。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反诉,法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戚月伟返还原告马光霞所交订金超过主合同价款20%部分19,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戚月伟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马光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交给被告的40,000.00元是兑金,并非是订金,原审认定“订金”即是“定金”以及兑店金75,000.00元是错误的;被告把兑金在收条上写成“订金”存在主观恶意,假借合同谋取利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上缔约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戚月伟上诉称:双方是租赁协议关系,原告交付40,000.00元是先期交付履约金行为,而不是定金概念,在约定中原告限被告在三日内处理餐具物品并交付房屋,被告按约定履行,而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被告造成了80,000.00元损失,应由原告先期交付的租赁金40,000.00元折抵,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口头达成的福祥小酒馆出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内容履行。上诉人戚月伟在原审提供了证人证实上诉人马光霞交给戚月伟40,000.00元,还差65,000.00元。上诉人马光霞���供证人证实兑店40,000.00,房租30,000.00元,因上诉人马光霞提供的证人系其亲属,故其证言效力低于上诉人戚月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时结合上诉人戚月伟为上诉人马光霞出具的40,000.00元订金收条,可以证实双方约定房租每年30,000.00元,兑店75,000.00元的事实。现上诉人马光霞因烧锅炉的费用问题,提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其主张40,000.00元是兑金,而非收条上写的“订金”,因在收条书写的过程中,其并未提出异议,现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收条系兑金收条,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戚月伟为上诉人马光霞出具的收条上书写的为订金,但上诉人戚月伟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收取40,000.00元是对双方履行兑店合同起保证作用,故该收条应视为定金收条。上诉人戚月伟提出不同意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马光霞负担325.00元由上诉人戚月伟负担2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