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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重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先友诉张先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友,张先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重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先友。委托代理人:朱艳,XX县法律援助中心城关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先玉。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友与被告张先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蚌民一终字第0062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先友、委托代理人朱艳与被告张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的承包地上强行盖上猪圈,我找村委会调解多次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望依法责令被告拆除猪圈,返还侵占我的承包地1.92亩,并赔偿我近几年损失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所建猪圈是荒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诉争的地1.92亩名称是罗光山,而被告猪圈盖在大冲西旁,且被告自建猪圈至今,没有任何阻止。而原告在大冲西旁土地只有0.51亩不在被告建猪圈的位置,可见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二轮承包土地的范围,被告所建猪圈侵犯了原告的承包土地使用权。2、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所在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1.92亩耕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张某甲、西至路、南至张某乙、北至张某丙的承包地。原告的承包合同上“罗光山”这块承包地就是大冲西旁这块土地。3、2012年4月21日由当地村干部张XX书写、加盖当地村委会公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1.92亩罗光山土地就是大冲西旁的争议土地。4、原、被告所在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争议土地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未果。5、XX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实际为2.51亩。6、2013年5月17日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土地出让给蒙牛集团种植草业价格为每亩620元。7、2012年2月9日XX村民委员会给XX镇土地管理所函一份,请求镇政府处理原被告土地纠纷的事实。8、照片一组四张,证明被告所盖猪圈占原告承包耕地的事实。9、证人张XX、梁XX、张X乙证言,证明被告猪圈建在原告承包耕地上的,罗光山与大冲西旁的地是同一框地,分地点时候按照同一类地分的,且原告在罗光山没有承包地。10、2013年8月2日,原、被告所在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先玉在2011年要求盖猪圈养殖,张先玉并说猪圈是建在荒山上的,由于当时我们没有了解情况就在被告申请用地申报表上加盖了公章,是我们工作失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2012年8月6日X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自己承认原告争议土地为大冲西旁一块地,与本案起诉所争议的罗光山地名不符。2、蚌埠市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申报文本、XX县XX镇设施农用地申报表,证明被告所建的猪圈是经过审批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承包合同书系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5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证据6争议土地为三类土地,不能按蒙牛草业620元一亩计算,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经过土地部门及县政府的批复。重审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反映了被告盖猪圈占用了原告位于本村大冲西旁的一旷地,即是原告承包合同书上耕地为罗光山的1.92亩土地,同时侧面反映了被告于2009年左右盖猪圈的事实,且在被告建猪圈时原告从未出面阻止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虽真实但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12月左右,被告在原告位于本村大冲西旁即原告承包耕地合同书上注明“罗光山”1.92亩地块建造猪圈。2010年9月20日被告所建猪圈项目申报后经XX镇人民政府及XX县农业委员会审核,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侵占自己承包地为由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撤诉。2013年3月份原告再次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猪圈,并赔偿近几年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盖猪圈占用了原告位于本村大冲西旁承包的1.92亩土地,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罗光山地名与被告占用地的大冲西旁地名虽不一致,但原告承包该地时与同村民组其他农户承包的罗光山地是同一匡三类地,且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当年参与分地的生产队长张XX均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罗光山”1.92亩这块地位于大冲西旁,该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张某甲、西至路、南至张某乙、北至张某丙的承包地,被告对其所建的猪圈在该块土地上也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猪圈是建在原告“大冲西旁”承包的土地上;被告在办理建设猪圈用地申报时隐瞒了该事实,现辩称其所占地是荒地无证据印证,原告原先向有关部门申报时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被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推翻;被告的养殖申报虽然经过XX镇人民政府及XX县农业委员会审核,但未经过县土地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提供合法占用该地的证据,故被告应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类地被占用前的承包经营收入,又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是三类地,不能参照当地蒙牛牧业征用该村土地补偿价格赔偿,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张先友承包地上的猪圈,退还占用原告张先友的1.92亩承包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国强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