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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龙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唐幸坡与刘智军、耿三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幸坡,刘智军,耿三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唐幸坡,男,汉族,1954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邢剑臣,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军,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生。被告耿三尖,男,汉族,1955年9月30日生。原告唐幸坡诉被告刘智军、耿三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幸坡委托代理人邢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军、耿三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刘智军以4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赊购天车行吊给洛阳变速器有限公司使用。给原告出具“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的欠条一张。在原告多次讨要后,被告刘智军于2012年3月16日让被告耿三尖出面支付了5000元,余欠的35000元迄今仍推延不还。为此,特具状诉诸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天车行吊货款35000元;2、向原告承担滞延支付的利息21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耿三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唐幸坡以40000元的价格将天车出售给被告刘智军。被告刘智军当日未付款,向原告唐幸坡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天车款肆万元正,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刘智军,2010年9月12日”。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刘智军并未按期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唐幸坡多次催要,被告刘智军委托被告耿三尖向原告唐幸坡支付5000元。并在该欠条上注明:“2012年3月16日下午付给唐幸波伍仟元正,2012年3月16日耿三尖”。其后,原告唐幸坡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诉遂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清偿货款35000元;承担滞延支付货款的利息21008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唐幸坡依照与被告刘智军的约定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刘智军亦应及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智军支付货款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刘智军已通过被告耿三尖偿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故被告刘智军应将剩余货款35000元支付给原告唐幸坡。由于被告刘智军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唐幸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唐幸坡要求被告刘智军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唐幸坡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金额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刘智军出具欠条承诺付款之日起,即2011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耿三尖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给付原告唐幸坡5000元货款的行为是受被告刘智军的委托,故原告唐幸坡对被告耿三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幸坡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幸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元,原告唐幸坡承担451元,被告刘智军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光代审 判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