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顾清礼与王金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清礼,王金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3号原告:顾清礼,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金礼,男,1980年6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顾清礼诉被告王金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清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清礼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柴油。2013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19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付清,如逾期未付,每日承担30%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61900元,利息5291元(算至2013年12月25日);2.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6856元(算至开庭之日)。原告顾清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61900元;2.诉讼费预收及结算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被告王金礼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其61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金礼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顾清礼赊购柴油。2013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61900元,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10月15日付清,超期每天按照所借款的30%交滞纳金,若无还款能力,有借款人所使用的车辆和住宅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17日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宁CR02**越野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619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柴油款6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6856元(算至开庭之日)的诉求,双方约定若逾期付款每日按照所借款30%交滞纳金,该约定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应为1785.43元(5.60%÷365天×94天×61900元×2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清礼柴油款61900元,利息1785.43元,总计6368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原告顾清礼负担74元,被告王金礼负担68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金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力。代理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