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守忠与和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忠,和晓(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刘守忠。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晓(小)宁。原告刘守忠与被告和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守忠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忠的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忠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作工程急用,借期二个月。2012年2月,被告在本市江宁区东山镇东山渔港酒店用餐未带钱,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元,并承诺与3万元一并归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自2012年3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晓宁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和晓宁向原告刘守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守忠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借款人:和小宁××”。另查明,和小宁户籍登记姓名为和晓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关于3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00元的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3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了期限,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守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守忠负担37.5元,被告和晓宁负担562.5元(被告和晓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刘守忠预交,被告和晓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刘守忠)。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和晓宁负担(被告和晓宁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刘守忠预交,被告和晓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刘守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