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启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志高与朱永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高,朱永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张志高。委托代理人朱刘恺。被告朱永辉。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原告张志高与被告朱永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于2013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高的委托代理人朱刘恺、被告朱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高诉称,2013年2月22日19时10分,被告朱永辉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经过启东市惠萍镇金生路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永辉负全部责任。另被告朱永辉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617.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辉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二、朱永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永辉已经预付了45000元,应返还朱永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朱永辉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只有垫付义务没有赔偿义务。医药费,我公司对非医保范围用药及与本次治疗无关的金额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我公司认可45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器具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9时10分,被告朱永辉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经过启东市惠萍镇金生路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2013年3月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1025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朱永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高无责任。2013年7月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46号关于张志高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张志高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未达致残等级。2、张志高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的医药费用为6000元。3、张志高(后续治疗前)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期间相关护理期限需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另查明,被告朱永辉驾驶的苏F×××××号(于2013年1月14由原投保车牌苏F×××××更改为苏F×××××,行驶证车主由缪兵更改为被告朱永辉,该两项更改于2013年1月15日00时00分起生效)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辉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批单、行驶证复印件、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收款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朱永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高无责任,客观有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永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被告朱永辉属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朱永辉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器具费)53275.23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永辉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重复计算的护理费262.2元,本院认为,用药明细中载明的护理费系原告支出的医疗护理费用,与残疾赔偿金项下的受侵害人需要亲属或者专业护工护理所花的“护理费”系不同用途;对于器具费,被告朱永辉辩称两份器具是原告自行购买的,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恢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7日分别购买的轮椅车和铝夹棒,系为本起事故损伤治疗伤情和术后恢复而购买,属于合理的支出,并无不当之处,因此,被告朱永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被告朱永辉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而非34天。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看,原告出院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对被告朱永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12元(34天×18元/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033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337.2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朱永辉承担,扣除被告朱永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5000元,被告朱永辉尚需赔偿原告5337.23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张建章实际从事泥工装潢,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885.14元(69.48元/天×34天×2人+69.48元/天×4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5-6项损失合计828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85.14元,由被告朱永辉再赔偿原告533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高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85.14元。二、被告朱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张志高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37.23元。三、驳回原告张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