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五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宋中菊与胡克晴、王开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中菊,王开香,胡克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五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中菊,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香,女,193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克晴,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中菊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临清市,原告王开香与原告胡克晴系母女关系,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2013年2月23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宋中菊和其丈夫胡某甲在欲建房屋的地方清理地槽时,原告王开香、胡克晴和胡某乙(原告王开香之子)、杨某某(胡某乙之妻)知道后,以和被告家有宅基纠纷为由上前阻拦,原告王开香和被告宋中菊之间先是言语互相冲撞,在原告王开香走近被告宋中菊时,被告宋中菊先是拿一长柄舀子从自家厕所舀出粪便,泼在原告王开香、胡克晴身上,被告宋中菊的舀子同时将原告王开香挂倒在地。原告胡克晴,杨某某和被告宋中菊之间以及胡某甲和胡某乙两人之间均有肢体上的冲突,且胡某乙已另案起诉要求胡某甲赔偿。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丙在双方冲突时也来到现场。通过查阅公安的卷宗,当时有3、4位其他村民曾到现场。在事发当天上午,原告王开香到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原、被告双方争执之事经当地刘垓子镇派出所立案处理。2013年5月16日,刘垓子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宋中菊作出了临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中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贰佰元。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宋中菊于2013年2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在临清市刘垓子镇张庄村东头,宋中菊家一方因宅基与东邻胡某乙家发生纠纷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中菊用舀子将胡某乙母亲王开香挂倒,后又泼在王开香、胡克晴身上粪便。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一)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并用粪便泼在二原告身上,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则辩称:1、原告王开香曾在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时认可自己没有受伤,且王开香无伤情鉴定的支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认定王开香受伤,公安机关只是依据被告泼粪便的侮辱行为进行的处罚。2、事发时间在早晨7时,在场人员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家人及三四个邻居,见到事发现场的人员范围较小,对原告的伤害也较小,对被告作出的5天拘留足以抵销对原告的伤害。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方认为在公安人员对王开香询问时,王开香所述“没有伤”只是指的没有外伤,而有无伤应以医院的检查结论为准。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了原告王开香的入院情况、入院诊断及诊疗经过等。入院情况:患者因胸部、头部外伤后疼痛1小时入院,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在躲避他人攻击时摔倒,伤及胸部及头部,当时即感到胸部、头部疼痛,伴胸闷、呼吸困难、头晕,被他人救起后拨打“120”急来我院,急诊行颅脑CT显示:未见明显异常。遂以“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外伤”收入院,为求进一步治疗入住我科……。入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部外伤。诊疗过程: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并给予静脉补液,对症处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在2013年5月6日,刘垓子派出所公安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王开香询问时问:你身上有伤吗?王开香答道:身上没有伤,我趴倒在地上以后就不知道了,就是宋中菊用舀子倒了我棉袄、裤子上一身粪。(二)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原告王开香要求的赔偿范围、数额依据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4858.8元。原告提交了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3707.5元)、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合计金额1151.3元)。2、护理费900.5元(90.05元/天×10天)。依据病历,原告王开香住院10天,由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9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依据《聊城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每人每天的补助标准是30元。4、营养费300元。根据王开香的受伤情况和临清市人民医院主治医生的建议确定。5、交通费268元。原告王开香提交出租专用票据26张(合计金额260元),临清站至张庄票据2张(合计金额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宋中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王开香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严重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规定,要求赔偿5000元。原告胡克晴要求被告宋中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宋中菊对原告王开香、胡克晴主张的赔偿要求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王开香病情不是被告宋中菊造成,即使有伤,也比较轻微,无需住院治疗10天。另原告王开香的2013年2月26日医院门诊单据显示花费发生在王开香住院期间,不能证明其必要性。2、在原告王开香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体现,故营养费不应支持。3、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重大伤害,其次原告方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起因在原告方,而且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所以不应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不具合理性的异议,原审法院限期让被告举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误工费标准是90.05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宅基有争议,应秉着和谐相处的精神,通过有关人员和部门积极稳妥的予以解决处理。但由于双方的不冷静行为,激化了事态。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宋中菊用舀子盛粪便泼原告王开香、胡克晴的恶劣行为,不仅推动了事态的恶化,同时也势必对二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被告宋中菊的行为有明显过错,依法应该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损失。对于二原告王开香、胡克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分别酌定为2000元、1000元。考虑到原告方的言语也有不冷静之处,原告方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开香的伤情,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诊疗记录等在案为凭,而且医院方面出具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口述记录和询问笔录,并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王开香有自残和其他可能导致伤情的事情和行为存在,所以依法认定原告王开香的伤系在与被告宋中菊争执中导致的,对于原告王开香合法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告宋中菊应予赔偿,赔偿责任按上述80%承担。关于原告王开香因住院治疗而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4858.8元,因有原告提交的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3707.5元)、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合计金额1151.3元)为证,且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900.5元(90.05元/天×10天)。因根据病历载明的原告王开香住院天数为10天,由一人护理,且护理费标准合乎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王开香要求的营养费300元,因没有提交医院方面关于营养费的证据,所以依法不应予以认定。5、原告王开香要求交通费268元的诉讼请求,因为临清市区和张庄之间有公共汽车来往,所以交通工具亦应以公共汽车为宜,所以其请求不应全部支持。根据原告王开香的住院天数,以及公共汽车票的价值,交通费酌定为80元。综上,原告王开香的治疗方面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4858.8元、护理费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6139.3元,因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王开香49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判决:一、被告宋中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开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911.4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911.4元。二、被告宋中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克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开香、胡克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宋中菊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王开香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其住院的费用是完全错误的。1、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王开香虽然住院治疗,但根据其提供的病历显示入院病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和头外伤,但根据CT、X光片等检查结果,并没有任何客观的证据支持其所受胸部闭合性损伤和头外伤,医院作出此诊断也是依据被上诉人王开香的自述,该病历不能证明王开香确实存在伤害后果。2、上诉人没有对王开香实施伤害行为。根据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王开香只是被舀子“挂倒”,并不是打倒,且只挂了一下,上诉人对王开香所实施的外作用力是非常轻微的,不可能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也没有认定王开香受伤。3、根据王开香的病历医嘱记载的用药情况,医院对其使用的药物大部分是营养性的药物及葡萄糖、生理盐水等液体,这些药物不是治疗伤病所必须的,这也间接证明王开香没有受伤。4、在公安机关2013年5月6日对王开香的询问笔录中王开香回答说身上没有伤,王开香在其住院治疗只是为了给公安机关及上诉人一方施加压力,而非真正受伤。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是错误的。1、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行为对其造成精神伤害后果,二被上诉人的名誉及人格尊严也没有受到严重损害。2、二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应让上诉人再赔偿其精神损失。3、上诉人因泼粪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但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因其辱骂上诉人一家的行为而受到任何处罚,对上诉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足以对二被上诉人的精神进行了抚慰,若再判决上诉人对其赔偿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有失法律的公正性。三、二被上诉人在双方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过错在先,一审判决只减轻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1、被上诉人无理阻挡上诉人一方盖房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村委会等部门对其做工作,二被上诉人没有继续阻挡上诉人方盖房,上诉人的房屋才得以顺利建设,这直接证明了上诉人方建房的合法性及被上诉人一方阻挡上诉人建房的违法性。2、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家人以辱骂的方式进行侮辱是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的导火索,上诉人才因此采取了不冷静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自取其辱。3、二被上诉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且其过错行为在先,二被上诉人对双方纠纷的发生至少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二审法院只让其承担2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4、一审法院酌定王开香、胡克晴的精神损失分别为2000元、1000元,但同时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20%的责任,而判决时仍按100%判决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开香、胡克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费用是完全正确的。1、王开香被打致伤后,当时感到胸部、头部疼痛,伴胸闷等症状。无论从诊断证明书的结论还是病历记载都明白无误的表述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上诉人无视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诊断,坚持认为只是医生依据王开香的自述进行猜测,这是对基本的客观事实的否认。2、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为将被上诉人王开香挂倒,对于一个76岁的老人来说,用这种带有攻击性的长柄粪舀子无论是挂倒还是打倒已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都是导致王开香受伤的唯一原因。3、王开香的病历医嘱记载的用药情况是病人所必需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不合理的异议,原审法院曾限期让其举证,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能提交证据,这也充分说明专业机构的用药是合理的。4、在公安机关2013年5月6日对王开香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身上有伤吗,王开香回答身上没有伤。答辩人自认为没伤时,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尚未结束,至于昏倒后,到底有没有受伤,被上诉人是不可能知道的,这种情况只能以医生的诊断为准。上诉人断章取义,把被上诉人叙述的受侵害过程的一句话拿来当结论使用,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既合理又合法。1、上诉人以极其恶劣的手段在公共场合向两被上诉人身上泼粪便,使两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极大伤害,街坊四邻、亲戚朋友均目睹或知晓了这件事,使两被上诉人成为笑柄。两被上诉人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应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和影响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因泼粪行为虽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是该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并不能代替被上诉人所受到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上诉人这种极端的行为,除了行政处罚,再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是有重大过错的,因为公安机关在作出之前肯定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否则对上诉人的处罚会更严重。因此一审法院让其承担80%的责任是照顾上诉人的。2013年4月17日刘垓子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不讲诚信才是这起民事官司的根源。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协议,才使宅基纠纷至今无法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中菊与二被上诉人王开香、胡克晴因宅基纠纷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宋中菊用舀子盛粪便泼被上诉人王开香、胡克晴,并将王开香挂倒,造成被上诉人王开香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宋中菊认为被上诉人王开香胸部闭合性损伤及头外伤伤情不属实且不是自己所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宋中菊在发生争执后采取向对方泼粪便的恶劣行为给对方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为由,酌定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争执发生的起因、过程及造成的后果,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宋中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燕-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