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闫某某,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卢龙县石门镇阎大岭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石门镇马大岭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庆东,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卢龙县石门镇马大岭店村,农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婚生长子蔡政轩。我与被告蔡某某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于2012年4月和2013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也未和好,从2012年3月1日起,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居期间,长子蔡政轩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我的身体不好,经济条件有限,因此孩子蔡政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我愿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我在被告处有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春秋椅一套、沙发一套、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被、褥三套,有共同财产淀粉3000斤左右、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婚后共同购置了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了暖气,并建有车棚一间,出资15000元购买面包车一辆、电饭煲一个、煤气灶一套、电饼铛一个、电脑桌椅各一个、电炒锅一个、高压锅一个、打房顶保温层花费4000元。我的婚前财产应归我个人所有,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育情况属实,原告确于2012年4月和2013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与被告能够和好,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如判决离婚,由于孩子蔡政轩年龄小,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我愿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个人财产除电冰箱外,其余财产已全部拉走了,所说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4月和2013年1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从2012年3月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长子蔡政轩大多数时间在被告处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蔡政轩随被告蔡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所称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只认定被告认可的原告有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对其它财产不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蔡政轩随被告蔡某某生活,原告闫某某从2014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2800元。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维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