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房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判处缓刑释放。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房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临兰刑初字第7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苏某受王某雇用,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沂龙湾4号楼房工地刮腻子,因王某欠其工钱,双方相约在大成郡工地南门附近见面协商。2013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与王某及王某的合伙人邓某见面后,双方因欠款数额等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苏某持斧头将王某、邓某及劝架的房某砍伤,致邓某头外伤后反应,头面部皮肤裂伤,双侧眶周及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及背部皮肤损伤,左侧颧骨骨折;王某胸部及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和皮肤损伤;房某左肘部皮肤裂伤。���法医鉴定,邓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房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邓某、王某伤后分别住院治疗15天,其中邓某花医药费共计10617元,鉴定费600元。王某花医药费6129元,鉴定费600元。房某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2831元,鉴定费600元。被告人家人已将赔偿款28180.68元交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王某、房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物证铁质斧头两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待以后实际支出以后,可另行向被告人追偿。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共计13833.8元(其中医药费1061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0.56×15天=1058.4元、护理费70.56×15天=1058.4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9345.8元(其中医药费612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0.56×15天=1058.4元、护理费70.56×15天=1058.4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经济损失共计5001.08元(其中医药费2831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0.56×9天=635.04元、护理费70.56×9天=635.04元、交通费300元)。宣判送达后,原审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王某、房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定罪错误,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且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上诉人邓某、王某、房某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给三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邓某、王某、房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定罪错误,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且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三上诉人对于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原审被告人苏某持斧子将三上诉人砍致轻伤,虽���砍伤的属致命部位,但其只有故意伤害的直接故意,对于可能发生的其他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的犯罪应以后果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三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结果及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文审判员 丁邦永审判员 张恩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