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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金恒与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恒,花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金恒。委托代理人戴泉、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健。原告金恒与被告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诉称:2011年8月,被告花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11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未能归还责任在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恒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926元,由被告花健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长  李祥华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