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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云FXXX**号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某路某公园侧门处时,与徐某驾驶由对向驶来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及该车上乘客李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邹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邹某某于当日22时25分许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12mg/100ml。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同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人员体格检查表、被害人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邹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邹某某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