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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张某,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收受原告订婚礼金1800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8000元。后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录音、证人苗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婚约关系收受原告礼金18000元,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未能提供以上物品发票及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礼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125元,原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