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青刑初字第115号黄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兵,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被告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兵到南宁市青秀区江北大道酒吧街,利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锤将被害人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雷克萨斯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将放在驾驶座位与副驾驶座位中间的一部三星牌S4I95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S4I950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12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兵处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兵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兵自愿认罪,所盗手机也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