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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59号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红燕。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荣。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崔庆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关于债权债务的解决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在“办法”签署之日支付原告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962,686.19元的支票,其中1000万元在3个工作日内兑付。第五条规定,关于(2011)胶商初字第1534号案件以法院一审判决为准,法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互不上诉、互不计算利息。原、被告在该份“办法”中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然而,该份“办法”生效后,被告承诺的1000万元并未在3个工作日内兑付,原告直至11月17日才收到该款。同时,(2011)胶商初字第1534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虽未上诉,但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致使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被告上述两项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办法”签署当日被告即交付了转帐支票,但原告直至当月16日才书面要求被告将支票结算方式变更为银行汇票,致使被告重新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该款项最终于17日兑付,因此,1000万元未在3个工作日内兑付系由于原告变更付款方式所致,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2、“办法”仅规定(2011)胶商初字第1534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不得上诉,而向检察机关申诉并不在此项限制之列,故被告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不构成违约;3、“办法”签署的当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在该份“备忘录”中原告承诺确保案外人美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美林公司”)不向被告追索2350万元债权。但事实上“美林公司”于2012年6月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了该项债权,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通过暂停履行自身义务而获得救济;4、纵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也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第一项抗辩意见,原告答辩称:被告交付支票后因其账户内无兑付资金,故请求原告变更结算方式。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方法”,以证明双方对资金的兑付期限及相关案件上诉权的限制作了约定;2、被告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抗诉申请书,以证明被告违反约定向检察院申请抗诉;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的(2013)青民提字第11号案件传票,以证明由于被告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案进行了提审。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方法”及“备忘录”,以证明原告在“备忘录”中承诺确保案外人“美林公司”不向被告追索2350万元债权;2、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调整结算方式的说明”、被告开具的银行汇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因原告要求变更1000万元资金的结算方式,被告遂将支票更换为银行汇票;3、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民事立案决定书,以证明审判监督程序系由检察院启动,被告并无决定权;4、专项审计报告及(2011)胶商初字第153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办法”后审计部门才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而胶州市人民法院并未根据该审计报告进行判决;5、(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外人“美林公司”于2012年6月通过诉讼向被告追讨2350万元债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解决相互存在的债权债务,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方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在“办法”签署之日交付原告金额30,962,686.19元的支票,其中1000万元在3个工作日内兑付;第五条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提起诉讼的(2011)胶商初字第1534号案件以法院一审判决为准,法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互不上诉、互不计算利息。原、被告同时在该份“办法”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当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备忘录”。在该份“备忘录”中被告确认曾借取原告资金2350万元,现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但由于原告已将该项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美林公司”,且该公司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应确保“美林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该项债权。如果“美林公司”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应无条件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2350万元资金。上述两份文件签署的当日,被告交付原告金额1000万元的转帐支票。当月16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将转帐支票的结算方式变更为银行汇票,被告遂向原告重新交付了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该票款于17日兑付。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资金2350万元。2012年8月案外人“美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资金2350万元。本院审理后以(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美林公司”该款项。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商初字第1534号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该案抗诉的申请。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提审该案。审理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商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基于以上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的两项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却以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及因原告违约在先,其有权以暂停履行义务而进行自力救济予以抗辩。因此,根据原、被告间上述诉辩机制,本案需要解决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有两项:其一,被告未能确保1000万元资金于3个工作日内兑付,及就胶州法院(2011)胶商初字第1534号案件一审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是否构成违约;其二,倘若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则能否因原告违约在先而获得免责。现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及其法律适用分析如下:1、被告在“办法”中承诺1000万元的支票金额须于3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11月16日前兑付,但事实上该笔款项的实际入账日却逾期1天。然而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办法”签订之当日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足额转帐支票,其中金额本可按期入账。期间原告于11月16日书面要求被告将支票更换为银行汇票,此时被告仍依约向银行重新申请了汇票,并于当日交付原告,原告持该汇票于次日兑付了其中资金。据此,该1000万元资金的兑付日期虽超出了“办法”规定的期限,但究其原因系原告中途变更结算方式所致,从而不能归责于被告方,故被告该项行为不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变更付款方式的原因在于被告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足,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当事人在“办法”中约定,就胶州法院(2011)胶商初字第1534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不得上诉,而事实上被告对该案的一审判决虽未上诉但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致使该案被青岛中级法院提审。审理中被告对此抗辩认为,“办法”并未限制其对上述案件的判决进行申诉,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以“办法”中该项条款的文义进行解释,其内容仅限制了被告对上述案件判决结果的上诉权,向检察院申诉显然并不在限制之列。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文字的不确定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忽视了某些必要的事项,而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要求对合同条款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而不应仅满足于对合同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当事人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该目的系当事人真意所在,为决定合同内容之指引。因此,如果合同条款出现分歧而可作多种解释时,应选择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以符合当事人之目的。故而当目的解释效果与其他效果不一致时,应寻求目的解释而抛弃文义解释方法。本案当事人长期互负债权债务,为了结现存的关系,双方签订了“关于联华合纤与万事利债权债务等问题解决方法”。显然,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尽快使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化。具体到未决的诉讼案件(胶州法院〈2011〉胶商初字第1534号案件),原、被告系通过预先设定放弃对该案判决结果上诉权的条款,从而固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虽然该条款限制权利未将申诉权包含在内,但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可对判决结果提出申诉,进而增加该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则无疑有悖于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同时也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合同解释规则,故而,本案合同条款的限制范围除上诉权外,理应包括申诉权等可能阻却双方法律关系确定化的一切诉讼权利。鉴于被告就系争案件的一审判决提出申诉,其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在“备忘录”中另约定原告须确保“美林公司”不向被告主张2350万元债权,而事实上“美林公司”嗣后已通过诉讼向被告催讨该项债权,被告正以此认为因原告已违约在先,故其也有权就系争案件的一审判决提出申诉。被告虽未明确其该项抗辩权的法律基础,但究其特征实为援引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然而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双方所负的义务存在对价性,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关系,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当事人都以追求对价作为目的。但是本案中,原、被告是以尽快使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化为共同目标,其本质上不属于以财产交换为目的的双务合同。申言之,原告所负的确保“美林公司”不向被告主张2350万元债权之义务,与被告承担就未决案件不得上诉之义务之间并不存在互为条件、互为对价关系。若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义务。据此,被告关于其免责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两项争点被解决之后,本案随之面临的法律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的参照标准为“实际损失”。但被告作为调整请求方未能提供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份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及合同的预期利益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鉴于被告虽就胶州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申诉,但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仍维持了原审判决,故其对原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应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50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120元;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