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无业。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东三庄街与联盟路交叉口附近夺取被害人吴某拿在手中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500元,一部HTCG1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7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手机借给张某使用,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脱某某后,脱某某以400元价格卖给蔡某。被抢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500元钱已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1时许,在石家庄市东三庄街与联盟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夺取其拿在手中的钱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0元,一部HTCG1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7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手机借给张某使用,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脱某某后,脱某某以400元价格卖给蔡某。事发后被抢手机和500元钱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脱某某、张某、蔡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抢物品已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