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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羁押),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甲在与被害人王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冶工地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唐某甲持钢筋对被害人王某头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左颧弓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甲已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辛某、田某、唐某乙、吴某、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接警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