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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梁玉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卢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卢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6号原告梁玉堂,男。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亦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被告卢国荣,男。原告梁玉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卢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堂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被告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堂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卢国荣驾驶的粤T8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良德冲往三江圩方向行驶,行至三江良德冲路口因进入公路不避让,与梁顺其驾驶粤JT19**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梁玉堂)发生碰撞,造成梁顺其、原告梁玉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NO2013003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国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顺其、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人民币91987.3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7129.0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受伤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医治疗(201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住院10日),产生住院医疗费6548.59元;门诊费是585.5元,共计医疗费7129.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国荣支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10日,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日×50元/日=500元。3、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10日,因此,护理费为10日×80元/日=800元。4、误工费:8167元。原告住院10日,出院后全休两个月,误工时间是70日,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因此,误工费3500元/月÷30日×70日=8167元;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5条和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6、鉴定费:1500元。原告被司法鉴定机构评为十级伤残,花费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7.81元。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女儿梁XX(2007年1月21日出生)6岁,梁XX的生活费:22396.35×(18-6)÷2×10%=13437.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1-8项合计:94987.32元。另外,被告卢国荣驾驶的粤T826**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该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7629.09元(7129.09+500),扣除被告2支付的3000元,即被告1还向原告赔偿4629.09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87358.23元。综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1987.32元(4629.09+87358.23),被告卢国荣对上述的91987.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上述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1987.32元。2、判令被告卢国荣对上述的91987.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有两名受伤人员,故交强险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请求法院予以分配。二、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为准,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社保的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国荣为原告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和其他医疗费964元。三、对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四、护理费80元每天过高,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五、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台账,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时间请求由法院核实。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确认,我司请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卢国荣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卢国荣驾驶粤T82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江镇良德冲往三江圩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51分行驶至三江镇良德冲路口时因进入公路不避让,与由梁顺其由驾驶的粤JT19**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梁玉堂)发生碰撞,造成梁顺其、梁玉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NO2013003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国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顺其、梁玉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顺其、原告梁玉堂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告卢国荣为此支付了梁顺其的门诊检查费457元和梁玉堂的门诊检查费507元。原告梁玉堂于同日被转送至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3年7月10日出院。梁玉堂被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43.59元,被告卢国荣支付了其中的3000元,原告梁玉堂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为3543.59元。梁玉堂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同年8月16日、8月17日到江门市新会中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85.50元。江门市新会中医院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和同年8月17日向原告梁玉堂出具证明书各一份,建议梁玉堂共休息两个月。2013年10月12日,梁玉堂自行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梁玉堂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卢国荣驾驶的粤T82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梁玉堂是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大泽社区居民,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梁玉堂在江门市新会区良和船务有限公司从事船长工作,月收入3500元。该公司证明梁玉堂因本次事故伤休期间,没有工资收入。还查明,原告梁玉堂与黎XX于2007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梁XX。原告梁玉堂于2013年10月30日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时,梁XX年满六周岁。以上事实,有NO2013003111号事故认定书、梁玉堂病历、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梁XX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粤T82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3003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国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顺其、梁玉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梁玉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7636.09元,扣除卢国荣垫付医疗费3000元和门诊检查费507元,梁玉堂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129.09元,本院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梁玉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10天每天80元计为800元符合江门地区实际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梁玉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休息共70天,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在江门市新会区良和船务有限公司从事船长工作,月收入35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167元(3500元/月÷30日×70天)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梁玉堂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梁玉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梁玉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请求对梁玉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梁玉堂自行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玉堂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玉堂与黎XX共同抚养女儿梁XX,梁玉堂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7.81元(22396.35元/年×(18-6)÷2×10%)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梁玉堂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梁玉堂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梁玉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891.23元。梁玉堂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1500元,是查明原告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玉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梁玉堂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167元、残疾赔偿金73891.2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1987.32元。鉴于被告卢国荣驾驶的T8264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卢国荣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而原告梁玉堂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129.0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629.09元尚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梁玉堂的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167元、残疾赔偿金73891.2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7358.23元尚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有责赔偿限额对原告梁玉堂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梁玉堂主张被告卢国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堂91987.32元。二、驳回原告梁玉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锦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