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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林、王吉林、张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张亚玲,王桂林,王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玲。委托代理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宝,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林。委托代理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林。委托代理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林、王吉林、张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张亚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东、宁宝,被上诉人王桂林、王吉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9时40分许,王桂林驾驶陕GCA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西安市太乙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后侧与一辆沿太乙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驾驶人张亚玲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张亚玲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张亚玲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4月,加强营养,卧床期间(住院及出院后)需陪护2人,8周复查后佩戴支具下地功能锻炼,下地后需1人陪护,6月内不能剧烈活动,定期复查(8周、12周、6月)。之后,张亚玲前往商洛市中心医院及丹凤县仁和诊所检查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0647.96元,其中王桂林支付6333元,张亚玲垫付4314.96元。张亚玲购买胸腰背外固定支具,花费1400元。张亚玲系西安嘉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时,张亚玲暂住西安市雁塔区青龙路炉庙村五巷。张亚玲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家人(无收入)进行护理。张亚玲在出院后,前往其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丹凤县居住,花费交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亚玲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张亚玲拒绝缴鉴定费用,终止了本次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玲不负事故责任。王桂林驾驶的陕GCA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吉林,该车辆在人寿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7月29日张亚玲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月9日9时40分许,王桂林驾驶陕GCA5**号红旗小轿车在太乙路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后侧与一辆沿太乙路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桂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张亚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亚玲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张亚玲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4月,加强营养,卧床期间(住院及出院)需陪护2人,8周复查后佩戴支具下地功能锻炼,下地后需1人陪护,6月内不能剧烈活动,定期复查(8周、12周、6月)。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0314.96元,王桂林、王吉林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王桂林、王吉林、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314.96元、误工费28836.78元、护理费2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2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7771.74元;2、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王桂林、王吉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医疗费6333元。对于张亚玲的损失,愿在交强险赔付后承担不足部分。对张亚玲主张的交通费,无必要性及区间的说明,不予认可。张亚玲在西安有固定住所,故不应有产生住宿费的必要。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张亚玲的合理损失。因张亚玲无伤残,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桂林驾驶陕GcA536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亚玲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由于陕GCA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桂林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314.96元(不含王桂林已支付的6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误工费,张亚玲每月工资为3200元,根据医嘱及住院时间,张亚玲误工时间为142天,误工费为15194元(107元/天/142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张亚玲卧床期间(住院及出院)需陪护2人,8周复查后佩戴支具下地功能锻炼,下地后需1人陪护。张亚玲住院22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按照西安市家政行业的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7600元(78天/80元/天/2+64天/80元/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由对方赔偿张亚玲4260元(142天,30元/天);6、交通费,考虑到张亚玲因骨折行动不便,由对方赔偿其交通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以上共计43928.96元。张亚玲主张住宿费2200元,因张亚玲在西安有暂住地,无产生住宿费之必要,依法不予支持。因张亚玲未能证明其有丧失劳动能力或构成伤残等级之事实,故对张亚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玲医疗费4314.96元(不含王桂林已支付的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194元、护理费17600元、营养费4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以上共计4392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张亚玲负担844元,被告王桂林负担1100元(此款张亚玲已预付,王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张亚玲)。宣判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及期限错误,且在张亚玲未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判令其公司承担残疾用具费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支付张亚玲医疗费43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1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594.96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张亚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桂林、王吉林答辩称,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9日,王桂林驾驶陕GCA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西安市太乙立交桥辅道上与骑自行车人张亚玲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亚玲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玲不负事故责任。故张亚玲起诉要求王桂林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陕GCA5**号红旗牌小轿车所有权人王吉林在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张亚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标准及期限错误一节,原审法院根据张亚玲出院医嘱中所记载的内容及张亚玲的伤情实际情况计算张亚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并无不妥,人寿陕西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