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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任晓民与王建龙、陈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民,王建龙,陈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任晓民。被告王建龙。被告陈淑英。本院受理原告任晓民诉被告王建龙、陈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建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诸暨市,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市,而两被告住所地均在诸暨市,故依法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建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辉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