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库晓卫与刘振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晓卫,刘振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31号原告库晓卫,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陵县。委托代理人张锡良,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刚,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陵县。原告库晓卫与被告刘振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一点小事就大吵大闹,有了孩子后,双方的感情一直没有好转,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多,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拉回个人陪嫁财产。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处生活。2006年8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之久,且生育了一女儿,在共同生产生活、抚育孩子的过程中也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误会和矛盾,属人之常情。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多年来建立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总结经验,汲取教训,互谅互让,促进家庭团结和睦,生活幸福美满和谐。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友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