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灵新与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新,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灵新,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漳平市人,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郑锦凤,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门滩镇苏洋村愚公山(蜈蚣山),组织机构代码:55324084-8。法定代表人:郑大辉,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灵新与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新诉称,2011年9月25日起,被告福德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型号为325R、425R的永安万年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权利义务。约定型号为325R的水泥每吨为475元,型号为425R的水泥每吨为515元。2011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每吨水泥加价3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达规格为325R的水泥532.5吨,被告共需支付货款及运费257227元,被告出具两张进货清单给原告收执并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57227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间,被告福德公司多次向原告陈灵新购买型号为P.0325R的永安万年水泥,总计532.5吨。2011年11月17日,被告福德公司制作两份送货清单对货物总量进行确认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2011年11月18日,被告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辉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货款为2572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两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德公司向原告陈灵新购买水泥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227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清单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货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227元及自起诉日起即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灵新货款人民币2572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灵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雪辉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务必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