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少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某甲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在新野县被抓获,同年6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伙同徐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尼桑轿车窜至汤阴县宸玉嘉府小区,由被告人徐某在车内等候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开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现金500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奔腾轿车窜至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雅乐居小区,由被告人徐某在车内等候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开锁进入被害人李某家,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件男士衣服。经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920元、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389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徐某某、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在汤阴盗窃的数额不清楚,其分得10400元。被告人徐某辩称,对在汤阴盗窃的数额不清楚,其分得10000元,另外其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伙同他人由徐某驾驶一辆黑色尼桑轿车窜至汤阴县宸玉嘉府小区,徐某在车内等候望风,徐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现金3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李某某家被盗现场图及照片。2.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5日晚上,我们家里被盗窃了,总共被盗了五万余元。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4月份因为生意上的周转,我借了兄弟媳妇李某某50000元现金,到5月4日我先还了她20000元,第二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五万余元。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在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徐某、徐某甲开着车到汤阴县城一个小区,徐某负责开车望风,我和徐某甲上楼去开锁偷钱,在回去的路上徐某甲查了查说是32000元,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一万多元。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在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徐某某、徐某甲开着车到汤阴县城,徐某甲说他带着工具来了,看能不能偷点钱。然后我们开车到一个小区,我在车上负责看人放风,他们两个人进了一个单元,具体偷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分了10000元钱,徐某甲、徐某某都分了10000元钱左右。二、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由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窜至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雅乐居小区,徐某在车内等候望风,徐某某、张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件男士衣服。经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920元、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3896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潜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潜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R2W2**号车的车主是徐某,2011年12月徐某等人在湖北省潜江市实施盗窃时,驾驶的豫R2W2**号车已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扣押。3.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被盗电脑价值3920元、被盗皮衣价值3896元。4.民事调解书、收条:徐某、徐某某、张某某补偿李某34104元。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1年12月7日我家被盗了,被盗物品有一件阿玛尼皮衣、一台I**手提电脑、戒指及其他物品。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徐某、徐某某开车去湖北,车是徐某的,我们到潜江一个居民小区,我和徐某某进了一栋楼房,我在外放风,徐某某偷了一件紫色的衣服,还有一个手提电脑。第二天在桐柏县发现有人拦我们的车,就把车扔在山上,把偷来的东西扔到沟里,分头跑了。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徐某、张某某开着徐某的车到潜江市一个小区,我和张某某负责开锁到屋里偷钱,徐某负责开车、放风,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件衣服、戒指、项链等物品。走到河某甲桐柏县被警方开车追上了,把车扔到山边,我们三个人下车跑了。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到11点的时候,我和徐某某、张某某在湖北省潜江市一个小区内偷了一户人家。我负责开车、放哨,徐某某和张某某负责去偷东西,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件男士衣服,至于还有其他什么东西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我们离开时,有警车拦截我们,我们下车分别跑了,把车丢在了那里。车是我的,车牌照是豫R2W2**综合证据:1.新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潜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潜江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9月13日晚,在新野县新甸铺镇艾庄村将徐某抓获,9月15日从新野带回潜江市公安局。2012年10月13日徐某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释放。2013年6月28日,汤阴县公安局在新野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在新野县新甸铺镇将徐某抓获。2.潜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2年11月19日张某某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投案。3.新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新野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潜江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2013年6月22日,在新野县华纺宾馆401房间将徐某某抓获,关押于新野县看守所,并于2013年6月28日移交于潜江市刑侦支队。2013年6月28日徐某某被执行拘留,2013年7月11日移交汤阴县公安局。4.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的户籍证明。5.徐某甲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9816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其属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但关于公诉机关对徐某某、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盗窃50000元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故应认定盗窃数额为32000元。徐某某、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扣押在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豫R2W2**号轿车予以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黄 敬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