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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中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新强与马得山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中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之女马某乙在2013年农历2月份到原告经营的饭馆打工几天后,即提出要与其结婚。经马某丙介绍正式确立了婚姻关系,原告向被告及其女马某乙支付各项费用116960元。因马某乙是1996年10月18日出生的,不能登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马某乙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8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次日上午马某乙外出。2013年9月23日,经原告央请的双方村委会领导出面调解,马某乙回家。但2013年11月18日夜间马某乙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马某乙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也无法共同生活,由于结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彩礼是由原告送给被告马某甲,请求被告马某甲返还彩礼款9万元。被告马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马某乙生于1996年10月18日,系被告马某甲之女。2013年3月,马某乙在原告经营的餐馆打工,与原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央请亲属马某丙为介绍人,原告向被告马某甲送彩礼款68000元(已减去约定马某乙陪嫁物品价值10000元),菜水钱8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马某乙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9月,原告与马某乙发生矛盾后,马某乙外出。经双方所在地基层组织调解后,双方又和好共同生活。马某乙怀孕,2013年11月因病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术,出院后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证实与马某乙的婚姻由马某丙介绍,在与马某乙举行婚礼前,向被告送彩礼款78000元,菜水钱8000元,马某乙生于1996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8日,马某乙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对被告马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马某乙是在原告张某某经营的餐厅打工期间认识,对于原告所送彩礼款数额应以介绍人谈的为准。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马某乙举行婚礼同居生活,马某乙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关系不好,马某乙从医院出院后,也未回家,去向不明。3、马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生于1996年11月10日。4、介绍人马某丙证言及书面证明证实,马某丙是原告张某某与马某乙的介绍人,原告向被告马某甲送彩礼款78000元(实际为68000元)及菜水钱8000元。5、临洮县中铺镇上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张某某与马某乙的婚姻关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对于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张屹的书面证据,因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马某乙生于1996年11月10日。在与原告确立了婚约关系后,被告马某甲借婚约索取原告财物,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明智马某乙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与马某乙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导致马某乙怀孕后流产,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61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多军人民陪审员  李如瑞人民陪审员  石守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