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伟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南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文昌大酒店504房间内,通过林某雁(已判决)的介绍,与夏某(已判决)谈妥300克的冰毒交易。次日林某将冰毒通过林某雁交付给夏某(已判决)。夏某伙同林某雁携带毒品至温州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查扣的上述冰毒经鉴定重29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2年3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某指使林某涛将一小包重0.6克的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350元的价格,携带至广东省惠来县金丰花园大门口进行贩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辩称自己既不认识林某雁、夏某,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夏某,自己指使林某涛贩卖的0.6克冰毒是别人的。林某的辩护人黄伟佳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证据不足。首先,同案犯夏某、林某雁关于谈妥交易和进行交易的时间,以及送货人员的供述不相符;其次,根据目前的证据,仅有夏某、林某雁的辨认笔录能够指认被告人林某就是贩卖毒品的上家,但是二人在对另一上家“阿波”进行辨认后指认的翁某,经查于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没有作案时间。因此,有理由怀疑林某雁与夏某对林某的辨认结果。再次,林某的手机号码是136××××1116,没有证据证明他使用过131××××9000和135××××4833两个号码,因此,不能证明林某曾与林某雁联系。此外,查获的毒品包装上也没有林某的指纹。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贩卖0.6克冰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林某仅是帮助“阿良”贩卖毒品,且林某对该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可能存在犯意引诱,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某指使林某涛将0.6克冰毒携带至广东省惠来县金丰花园大门口,以35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3月上旬,自己与林某涛在玩游戏,“桂智”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自己向“阿良”拿了1克冰毒交给林某涛,让林某涛送到惠来宾馆并收取350元。2、同案犯林某涛的供述,供称2012年3月9日下午在惠城游戏室,林某让自己送一个蓝色小封口袋到惠来宾馆后门给客人,并收取350元。自己到金丰花园等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自己一个月前开始帮林某送冰毒,均由林某联系好后让自己送到指定的地点,共送了六、七次,每次送货后林某会提供冰毒给自己吸食。林某涛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林某涛辨认照片,确认林某是让自己送毒品的人。3、现场照片、扣押毒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金丰花园门口抓获林某涛,并从其身上搜查到0.6克毒品疑似物。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林某涛身上查获的0.6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林某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7月13日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文昌大酒店504房间经林某雁介绍向夏某贩卖冰毒295.6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虽能互相印证,证实夏某经林某雁介绍向“阿秋”购买295.6克冰毒,但仅有林某雁、夏某的供述与辨认可证明被告人林某即“阿秋”。经查,林某雁、夏某两人关于毒品交易时“阿秋”的送货方式的供述不相符,林某雁关于其与林某关系的供述前后不符,关于其获知“阿秋”身份的过程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林某雁、夏某经辨认确认另一毒品上家“阿波”为翁某,其辨认过程与辨认“阿秋”的过程一致,但公安机关查明翁某于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无作案时间,两人的指认错误。因此,林某雁、夏某的供述存在瑕疵,两人对毒品上家“阿秋”的身份的辨认结果存在合理怀疑,且不能排除。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被告人林某即毒品上家“阿秋”。因此,指控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某系帮助“阿良”贩毒且存在犯意引诱,但无法提供“阿良”的相关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引诱,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人民陪审员 诸凯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更多数据: